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黃首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34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首仁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向被害人張恩慈支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頭款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起至一百一十六年二月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2.餘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一百一十六年三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首仁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再騎乘機車上路
  ,竟仍於民國114 年6 月4 日上午,騎乘EPT-7789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中午12時9 分許,黃首仁騎乘上開機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第5 車道,由南往北,行經承德路7 段34號前,欲變換至右側第6 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有張恩慈騎乘MVA-9808號普通重機車,自其右後方沿第6 車道直行而來,未禮讓張恩慈先行
  ,即貿然由第5 車道向右變換至第6 車道,致使張恩慈為閃避黃首仁之機車而緊急煞車,機車失控而自摔倒地(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張恩慈因此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2 至第10根肋骨骨折及輕度血胸、左側腰髂部位軟組織大範圍挫瘀傷、左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恩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首仁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張恩慈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上路,自應遵依相關規定,謹慎行車,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事故後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當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右後方之張恩慈來車,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張恩慈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偵查卷第46頁),是其此次騎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定之,本院並職權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王志瑋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考(偵查卷第48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最近10年內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無照騎車上路,在變換車道時又疏未讓張恩慈之直行車先行
  ,為事故原因,張恩慈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張恩慈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另斟酌張恩慈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96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雖已與張恩慈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