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為「於115年7月25日中午某時,在彰化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3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直到擦撞他人車輛再自撞分隔島後始停下,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兼衡其本案以前無前科前案素行(本院卷第5-6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27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