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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昕媛


            曾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昕媛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憲弘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昕媛、曾憲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另案審理)為余秀鳳之外孫,與胡建彬(另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日21時許,由吳庭源至余秀鳳之臺北市○○區○○路0段○巷○號○樓住處內,徒手竊取余秀鳳之COACH錢包1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離去。嗣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明知未經余秀鳳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就附表與其有關之部分,於該表所示時、地,向該表所示商店人員出示本案金融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渠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提供該表所示之商品及服務予該表所示之人,再由其等共同消費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余秀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秀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昕媛、曾憲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昕媛於審判中、被告曾憲弘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4至222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余秀鳳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吳庭源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胡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至13、32至39、40至50、55至57、154至163、187至196頁),並有告訴人錢包內物品翻拍照片、本案金融卡遭盜刷明細、消費單據、明細及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47、58、65至103、104至122、167至171、173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㈡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有涉及其他共犯之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昕媛就其所涉附表編號2、3、5至11、14、15、18、20、21、23部分,被告曾憲弘就其所涉附表編號1、2、5至11、14、15、20、21、23部分,各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3日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以詐取財物及利益方式為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詐取財物金額,被告黃昕媛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曾憲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黃昕媛自述高中肄業、在釣蝦場工作、每月底薪2萬9,500元、未婚,被告曾憲弘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薪3萬6,000 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昕媛就其所涉附表編號2、3、5至11、14、15、18、20、21、23,共獲得5,824元之利益,被告曾憲弘就其所涉附表編號1、2、5至11、14、15、20、21、23,共獲得4,049元之利益,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黃昕媛就附表編號1、4、12、13、16、17、19、22部分,被告曾憲弘就附表編號3、4、12、13、16至19、2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嫌等語。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有盜刷或消費享用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名,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若認此部分有罪,因與上開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昕媛、曾憲弘與共犯吳庭源、胡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日21時許,由共犯吳庭源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余秀鳳臺北市○○區○○路0段○巷○號○樓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之COACH錢包1個,內含本案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黃昕媛、曾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共犯吳庭源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胡建彬、曾憲弘、黃昕媛從桃園回來內湖,胡建彬主動告訴我,叫我拿我外婆的卡片,我就自己返回樓上住家,當時外婆的錢包放在他的房間,我趁他不注意時走進去徒手拿走,之後就到樓下和他們會何,會合時,我告訴他們3人,那個錢包是我外婆的,是胡建彬教唆我去偷外婆的錢包。我們本來就很常聚在一起出去玩或吃東西,不是專門為了要偷外婆的錢包才聚在一起等語(偵卷第6至13頁)。被告黃昕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大約114年3月29日,我和曾憲弘、胡建彬從南部上來北部處理事情,114年3月30日或31日,我們有跟吳庭源碰面,那一陣子我們4人基本上都待在一起,都有在連絡。114年4月2日晚上,我們在吳庭源家樓下的警衛室,我們當下在討論事情,有提到錢,當時是吳庭源、曾憲弘、胡建彬在1樓討論,我和吳庭源的女友沒參與討論,吳庭源說要去奶奶的錢,就和他女友一起上樓,我不支持,但他們要去拿我也不能怎樣。約10幾分鐘後,他們2人一起下樓,他就告訴我們,他透過他女友轉移奶奶的注意力,爬去奶奶的房間拿奶奶的錢包等語(偵卷第14至21、181至183頁)。被告曾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4年4月2日20時30分許,我、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在吳庭源家樓下的管理室,我們一開始要約出去完,所以約在吳庭源家,我上完廁所,在1樓聽到胡建彬告訴吳庭源:「整個錢包直接拿走是最快的」,吳庭源回覆:「這樣行的通嗎?」,胡建彬又回:「方法只能這樣」,是胡建彬臨時起意,叫吳庭源去偷的,之後吳庭源和他前女友上樓,我沒參與討論,我、胡建彬、黃昕媛都在樓下等,下樓後,吳庭源手上就多1個錢包,他告訴我們說錢包是他奶奶的,我們其他人沒回覆他等語(偵卷第23至30、214至222頁)。由此可知,該日渠等共同在吳庭源家樓下會合,係因要一起出去玩,雖渠等4人均在場,惟僅有吳庭源及胡建彬2人在討論竊盜內容,之後由吳庭源上樓竊取告訴人之錢包,雖吳庭源返回1樓時,曾告知胡建彬及被告2人其有上樓竊取告訴人之錢包,惟卷內並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2人事前曾與吳庭源共同討論竊盜之事或亦具有竊盜行為,難認被告2人與吳庭源間具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以竊盜罪相繩。此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經公訴人於審判中更正並刪除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90頁)。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竊盜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盜刷人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消費人
平均每人消費金額(4捨5入)
1
吳庭源
114/4/2
21:58
杏一醫療-内湖中國附醫店 
331元
吳庭源、胡建彬、曾憲弘
110元
2
吳庭源
114/4/2
22:10
統一超商一達人
788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197元
3
黃昕媛
114/4/2
22:52
全家便利商店-達人店
85元
黃昕媛

4
吳庭源
114/4/2
23:10
全家便利商店-達人店
25元
吳庭源

5
吳庭源
114/4/2
23:27
台灣大車隊7937
135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34元
6
吳庭源
114/4/2
23:33
大湖璞旅
3,400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850元
7
胡建彬
114/4/3
00:44
家樂福一内湖東湖店
3,463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866元
8
吳庭源
114/4/3
01:03
台灣大車隊0713
135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34元
9
胡建彬
114/4/3
02:39
統一超商一康葫
1,037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259元
10
吳庭源
114/4/3
11:53
大湖璞旅
5,600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1,400元
11
吳庭源
114/4/3
12:06
台灣大車隊13692
95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24元
12
吳庭源
114/4/3
14:24
凱西核心有限公司
3,280元
胡建彬

13
吳庭源
114/4/3
14:41
湖人隊有限公司
2,980元
吳庭源

14
胡建彬
114/4/3
15:03
安娜拉24小時無人拉麵
503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126元
15
胡建彬
114/4/3
15:11
安娜拉24小時無人拉麵
30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8元
16
胡建彬
114/4/3
15:50
誠品西門店
2,280元
胡建彬

17
胡建彬
114/4/3
15:54
誠品西門店
3,280元
胡建彬

18
胡建彬
114/4/3
16:31
百宣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1,800元
黃昕媛

19
胡建彬
114/4/3
16:45
愛麗絲二手名牌
8,000元
胡建彬

20
胡建彬
114/4/3
17:21
CREMIA北海道冰淇
150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38元
21
胡建彬
114/4/3
17:29
CREMIA北海道冰淇
300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75元
22
胡建彬
114/4/3
20:58
統一超商一晏揚
330元
胡建彬

23
吳庭源
114/4/3
21:01
台灣大車隊84183
110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2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