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榛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8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宥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48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Macquarie Group」、「Tina」、「王倚龍」、「陳鴻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林宥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LINE暱稱「陳靜怡」與范苡歆加為好友,並自稱為「欣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員工取信范苡歆後,即以保證投資獲利等假投資話術,使范苡歆陷於錯誤,而在虛偽投資網站「麥格理證券」開立投資帳戶,並與「陳靜怡」、「Tina」等人,約定於113年9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八方雲集文德店,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林宥榛即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范苡歆出示其印製之偽造欣林公司員工「林雨柔」識別證、收取現金160萬元,並交付其印製蓋有偽造之欣林公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之電子存摺憑單1紙予范苡歆而行使之,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置於某白色車輛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暱稱「王倚龍」、臉書暱稱「陳鴻宇」等身分,向鄭彩雯佯稱透過其等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鄭彩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樓家中交付450萬元。嗣林宥榛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鄭彩雯出示其印製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其印製蓋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予鄭彩雯而行使之,向鄭彩雯收取現金45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置於某白色車輛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范苡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經鄭彩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宥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0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范苡歆及鄭彩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鄭彩雯之子金鵬緯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姪子江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12780卷第27至31、41至42、73至76、123至131頁、偵8942卷第21至25、27至28、35至36頁),並有告訴人范苡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鄭彩雯之手機通話記錄、被告交付告訴人范苡歆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影本、被告交付告訴人鄭彩雯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12780卷第39、65至69、85至95、97頁、偵8942卷第67、71、81至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面交與被告後,被告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為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與「陳靜怡」、「Macquarie Group」、「Tina」及「王倚龍」、「陳鴻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犯後雖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12780卷第129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工作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患有偵12780卷第155至173頁及本院卷第101頁所載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認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本院卷第98至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文件上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宇富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未扣案之偽造麥格理證券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業據被告坦認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本院卷第98至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均已丟棄,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
㈢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確已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
| 扣案之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日期:113年9月13日、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及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章) |
| 扣案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戶收據(日期:113年8月23日、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宇富章)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