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虹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虹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虹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確有逃亡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前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5年6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參酌卷內一切事證為調查證據及審理後,於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查訪被告之住、居所後,因均拘提無著,再經本院通緝後方緝獲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原訴卷第121至122-1頁)、115年4月21日報到單(原訴卷第153頁)、本院115年4月24日士院璿刑大115原訴13字第1159010845號函(原訴卷第174-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8日花檢怡強115助318字第1159009858號函(原訴卷第178-5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5年5月8日吉警偵字第1150010116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原訴卷第188-1至188-1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5年5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13697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原訴卷第204-1至204-7頁)、本院115年士院刑大緝字第549號通緝書(原訴卷第243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已就本案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本案判處之刑責非輕,且須入監服刑,可預期被告將來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故認本案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
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