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粉末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總驗餘淨重參點零肆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伸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期滿。該案查扣之綠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3.0459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安保字第988號扣押物清單)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5年5月4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扣案綠色粉末3包(偵卷第8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安保字第988號扣押物清單)經送鑑驗後(總淨重3.0850公克、取樣0.0391公克、總驗餘淨重3.0459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