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 年度聲沒字第20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按,本件案發後,依托咪酯先經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隨後又於115 年6 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亦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均為違禁物無訛,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違禁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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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卷第387頁至第3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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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46059425號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卷第393頁至第3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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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度北市鑑毒字第084號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卷第39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