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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明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件:(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