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 年度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宥於民國11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1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18公克),有該中心112 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當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淯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