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4年6月間,已因施用毒品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根、沾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煙桿1支、IPHONE手機1支(詳偵卷第55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因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前於民國114年8月7日,在住處以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隨後於114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於114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中正路口,適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張凱傑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氣味,隨後經張凱傑自行取出愷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