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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欽元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45號),被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欽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欽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朝暐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右上門牙牙冠骨折、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本件事故被告過失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5號
  被   告 凃欽元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欽元於民國114年1月8日16時20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應遵守標誌指示方向行駛,且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黃朝暐騎乘Ubike自行車順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黃朝暐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右上門牙牙冠骨折、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朝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欽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朝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各1份、「臺北市○○○○○道路○○○○○○○○○○○○○號1至7、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1月8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凃欽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