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4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談話紀錄表」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被告李宥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竟疏未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即冒然關閉車門,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育哲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91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辰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站牌處搭載乘客,本應注意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安全上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行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乘客吳育哲完全上車,即貿然關閉後車門並起駛,致吳育哲因遭後車門夾到,而受有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育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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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未待乘客即告訴人吳育哲完全上車,即關閉後車門,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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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因過失未待乘客即告訴人完全上車,即關閉後車門,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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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