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偉俊
佳客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王瓊瑤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531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但附帶民事訴訟,至遲仍應於刑事判決前為之,且第一審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前
,不得提起。
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9日以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531 號為刑事簡易判決,乃原告遲至114 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