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鄭詩蓉
被 告 林濬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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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林濬紳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即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林濬紳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鄭詩蓉則受有後頭頸部挫傷之傷害(鄭詩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是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原告雖因被告林濬紳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但僅屬在行為結果中描述受有損害之人,並非因被告林濬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起訴、審理並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尚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為之。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