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維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2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維辰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曾祥凱、黃維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祥凱、黃維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黃瑋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與黃瑋恩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祥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曾祥凱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被告曾祥凱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結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曾祥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維辰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邱文詠、謝維銘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均有多起竊盜前科(被告曾祥凱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均素行不佳,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曾祥凱自陳高中畢業、無需扶養家人;被告黃維辰自述五專畢業、需扶養1名子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相近等因素,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黃瑋恩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物品,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雖被告黃維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變賣後均分所得,被告曾祥凱稱以黃維辰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然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與黃瑋恩已因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採原物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被告2人與黃瑋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與黃瑋恩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黃瑋恩取得5,000元,剩餘部分由被告2人均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7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2人所陳不實,爰認定被告2人該次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與黃瑋恩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電鋸、小鐵橇,固係供其等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使用,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價值共計25萬6,980元之白鐵、銅製管材、五金工具等物 | 曾祥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維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左欄所示竊得財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曾祥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維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曾祥凱詎猶不知悔改,夥同黃維辰、黃瑋恩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7日凌晨5時10分許,由黃維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祥凱、黃瑋恩,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對面工地(飛鳥之丘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黃瑋恩帶同曾祥凱進入工地並負責把風,黃維辰在車上接應,曾祥凱則進入工地行竊,趁人不注意之際,曾祥凱、黃瑋恩共同徒手將本案工地內之白鐵、銅製管材、五金工具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萬6,980元,下稱白鐵等物)搬至黃維辰所駕租用之上開小客車車上,隨即離開現場。案經飛鳥之丘工地工務負責人邱文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凌晨5時40分許,由黃維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祥凱、黃瑋恩,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娃娃機台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黃瑋恩使用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電鋸破壞娃娃機台錢箱鎖頭後,再由曾祥凱持續以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小鐵撬等硬物撬開娃娃機台零錢蓋,竊取娃娃機內之10元硬幣1,000枚(共計1萬元,硬幣等物),隨即搭乘黃維辰所駕車輛離開現場。案經娃娃機台主謝維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詠、謝維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 |
| | ⑴被告曾祥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祥凱於上揭時間由被告黃維辰駕車,搭載被告曾祥凱、黃瑋恩前往上開犯罪事實㈠地點,共同徒手行竊本案工地內之白鐵等物;在犯罪事實㈡地點,則由被告黃瑋恩持工具電鋸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再由被告曾祥凱持續以小鐵橇撬開零錢蓋,竊取放置娃娃機台內硬幣等物裝入袋內,嗣由被告黃維辰搭載被告曾祥凱、黃瑋恩離去之事實。 |
| | ⑴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駕車搭載被告曾祥凱、黃瑋恩到本案工地、娃娃機台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識被告曾祥凱、黃瑋恩,與被告曾祥凱、黃瑋恩都是朋友;當時伊只是幫被告曾祥凱、黃瑋恩開車,伊不知道渠等2人要做何事,伊確實有載被告黃瑋恩、曾祥凱一同前往本案工地、娃娃機台店;本案工地部分,伊當時在車上,被告曾祥凱、黃瑋恩2人拿東西回車上有開後車廂放東西,但伊不知道2人誰開車廂放何物品;娃娃機店部分,伊下車時有看到被告曾祥凱、黃瑋恩2人在竊取零錢、硬幣等物,伊有阻止渠等不要偷零錢,但渠等仍然照偷等語。 ⑵證明被告黃維辰駕車搭載被告曾祥凱、黃瑋恩,由被告曾祥凱、黃瑋恩下車行竊本案工地內之白鐵等物、娃娃機台內硬幣等物之事實。 |
| | 被告黃瑋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識被告黃維辰,但不知道誰是曾祥凱;不知道為何被告黃維辰要說伊與被告曾祥凱有到本案工地、娃娃機台店內偷東西,伊於上揭時間人在桃園,伊手機有放在被告黃維辰所駕車上,沒有在伊身上;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曾祥凱要說伊有破壞娃娃機店內鎖頭;伊對於本案竊盜事實都不清楚;因伊沒有戴眼鏡,對於詢問庭上提示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看不清楚等語。 |
| | 證明被害人益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負責人即告訴人邱文詠,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間,放置在飛鳥之丘工地內之白鐵等物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謝維銘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間,放置在娃娃機店內之零錢,被告等以電鋸等工具破壞鎖頭後,竊取娃娃機內10元硬幣1000枚計10萬元之事實。 |
| 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對面飛鳥之丘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 證明被告3人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邱文詠置放於上揭工地內之白鐵等物,隨後將白鐵等物搬運車輛後離去之事實。 |
|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娃娃機台鎖頭遭破壞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 證明被告3人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地,以電鋸、小鐵撬之物破壞告訴人謝維銘娃娃機鎖頭後,將零錢10元共1,000枚硬幣等物竊取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767號鑑驗書1份 | 證明被告曾祥凱、黃維辰,曾在前往案發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內使用吸管喝飲料、鋁箔包之事實。 |
| 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起訴書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書1份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決書各1份 | ⑴佐證被告曾祥凱、黃維辰、黃瑋恩曾於113年4月27日7時1分,由被告黃維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祥凱、黃瑋恩,在新北市○○區○○0○00號唯碩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電線10捲置於租賃小客車後,再由被告黃維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曾祥凱、黃瑋恩離去,與本案竊盜案件極為接近之時間、地點、成員、犯罪手法,以及竊取物品等諸多相似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黃維辰、黃瑋恩曾於113年3月16日1時47分,由被告黃瑋恩駕駛案外人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工地內,徒手竊取電線後,被告黃維辰將電線搬運至工地門口,由被告黃瑋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黃維辰搬運電線上車後離去,可證被告黃維辰、黃瑋恩曾一同行竊電線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共犯、罪數部分:
核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被告曾祥凱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10年3月11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曾祥凱本案所為,與前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與追徵部分:
㈠被告3人所竊得之白鐵等物、10元1,000枚硬幣等物,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㈡被告黃瑋恩、曾祥凱所使用之電鋸、小鐵橇,應為犯罪工具,倘若審理中被告黃瑋恩、曾祥凱坦承為其等所有,雖未扣案,但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