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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琴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庭婉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91號、第2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告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庭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交付之收據」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秀琴、高庭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集團分別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馬秀琴就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馬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馬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均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被告馬秀琴本案犯行既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⒉查被告高庭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高庭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高庭婉與告訴人陳廷儒達成調解,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被告馬秀琴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類案件,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馬秀琴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被告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高庭婉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經被告高庭婉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繳回之3,000元(計算式:7,000-4,000=3,000),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馬秀琴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其有實際取得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法理,認其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相較被告3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91號
                   115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馬秀琴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高庭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馬秀琴、高庭婉自民國114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啟嘉」、「黃郁祥」、「張小天」、「柏」、「俊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渠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陳廷儒、許庭綱,施以假交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轉帳或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馬秀琴及高庭婉,馬秀琴、高庭婉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再將收到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廷儒、許庭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秀琴於警詢之供述
馬秀琴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庭綱收取64萬元、交付收據1張,再將款項轉交給「啟嘉」指定之收水人員。
2
被告高庭婉於警詢之供述
高庭婉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庭綱收取27萬元、交付收據1張,再將款項轉交給「黃郁祥」指定之收水人員。
3
告訴人陳廷儒於警詢之證言、陳廷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陳廷儒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55萬元給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等事實。
4
告訴人許庭綱於警詢之證言、許庭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許庭綱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27萬元、64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等事實。
5
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馬秀琴於附表編號1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52554號鑑定書
馬秀琴為附表編號1車手之事實。
7
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二人分別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取款行為。
8
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2、3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高庭婉本案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林思琴」、「高美玲」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馬秀琴向本案2名被害人收取之財物金額分別為55萬元、64萬元,請各處以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高庭婉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為27萬元,請處以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款對象
被告交付之收據
1
陳廷儒
114.09.11
17:07
臺北市士林區小北街22巷內
55萬元
馬秀琴
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金額55萬元
經辦人:林思琴
2
許庭綱
114.09.24
23:20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27萬元
高庭婉
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金額27萬元
經辦人:高美玲
3
114.09.25
21時
同上
64萬元
馬秀琴
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金額64萬元
經辦人:林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