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36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永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
民國115 年7 月9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6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區○○○0號出口旁自行車停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麗紅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8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胡麗紅發現本案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永昇到案說明,並查扣本案自行車(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麗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麗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本案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胡麗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