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被 告
即 具 保人 張文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5年度審易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張文銓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千元,並由其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末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