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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9號、101年度偵字第798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安統自民國101年4月9日起,在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任職,並於同日經勤讚公司指派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理想家社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負責處理該社區財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安統明知其應將該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核實存入該社區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於101年4月間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6萬5,914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安統業於114年9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