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鴻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3行「撤緩毒偵」更正為「撤緩毒偵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鴻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
㈠起訴條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資安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義務沒收之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時,查獲之毒品,須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者,始應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案內查獲之毒品,如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則法院未予宣告沒收銷燬,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經查獲之依托咪酯毒品煙彈2顆,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毒偵卷第17頁),惟上開毒品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密切關聯,且上開毒品係扣押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2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林佳鴻於114年1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主動交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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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E2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54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1547)及蒐證照片 | |
|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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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托咪酯毒品菸彈2顆(總毛重:10.19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