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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宜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宜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韋宜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機構允許持卡人以金融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金融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金融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機構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在112年11月5日同日之密接之時間內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前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訛詐他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方式誆騙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紊亂金融卡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共新臺幣34,492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財物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69號
  被   告 韋宜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宜樺與陳韻名原為男女朋友,其明知陳韻名僅同意其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申辦LINE PAY電子支付功能,未同意其使用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支付其他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為其申辦LINE PAY為由,取得陳韻名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未經陳韻名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消費時間,連接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輸入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購買附表所示價格之商品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附表所示商店,表示以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付款消費之意,並由系統自動發送一次性驗證碼簡訊至陳韻名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韋宜樺再將上開一次性驗證碼輸入交易網頁中以取得驗證,使附表所示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韋宜樺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韋宜樺及郵局對於簽帳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韻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韻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宜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使用告訴人陳韻名所有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網路平台消費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付款之事實。
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將身分證、手機、金融卡交給伊,要伊申請line pay,手機是伊操作,告訴人同時在旁邊看,後來郵局卡片沒有辦法申line pay,告訴人答應要幫伊買生日禮物,並說可以刷他的卡,是後來伊跟告訴人提,請他補送生日禮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查詢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23、25、29頁)
告訴人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使用VISA金融卡消費功能,而自帳戶扣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郵局113年8月16日儲字第1130050102號函暨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偵卷第75、77頁)
1.告訴人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網路平台使用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附表7筆網路驗證交易、皆係持卡人於網路商店交易時,由系統自發放一次性刷卡簡訊密碼至持卡人留存於郵局之手機門號,並由持卡人自行輸入至交易網頁,以完成身分驗證之事實。
5
郵局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5120號函暨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偵卷第105、107頁)
告訴人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網路平台使用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被告傳送之悔過書照片
佐證被告事後坦承盜刷告訴人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購物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11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交易所購買之商品明細。
二、被告於網路商店輸入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網頁而完成線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認係以告訴人陳韻名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各次刷卡消費,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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