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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醇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212 號、第213 號、第2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醇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更正「10時48分」為「9 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醇臻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廖醇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4 年1 月2日 北榮毒鑑字第AD546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廖醇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醇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3日,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醇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0號)1份
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0號)1份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號)1份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號)1份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湯志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