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第15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詩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提供」前補充「於113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前之該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17日星圓字第1140317-001號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申請契約書」、「告訴人朱宇琪、陳柏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洪詩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2.罪名: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電支帳戶綁定為淘寶帳戶之收款帳戶,再將淘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該他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綁定玉山電支帳戶之淘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朱宇琪、陳柏豪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綁定玉山電支帳戶之淘寶帳戶資料,使該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被告於偵查中緝獲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本案淘寶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無從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
被 告 洪詩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詩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註冊淘寶電支會員帳號000000號帳戶後,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淘寶電支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該電支帳戶為假買家,與其等使用之另一電支帳戶為假賣家成立假訂單,藉此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號
,再向朱于琪、陳柏豪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轉帳至附表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號,玉山銀行再撥款至假賣家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朱宇琪、陳柏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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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原否認有申請註冊本案淘寶電支帳戶,經告知本署調閱之相關電子郵件註冊資料後,始坦承本案淘寶電支帳號係其在東湖路現居地上網申辦,但辯稱註冊後未曾使用。 |
| 告訴人朱宇琪、陳柏豪於警詢之證言及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 |
| 玉山銀行函覆之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資料、淘寶會員資料 | 1、附表所示金流。 2、淘寶電支會員編號0000000,係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devil00000000000il.com完成驗證註冊。 |
| Google公司回覆資料、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中(法)字第11406100001號函 | 1、本案淘寶電支帳號註冊時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il.com,註冊資料中留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2、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於114年4月7日之登入IP及本案淘寶電支帳號進行身分驗證時之IP位址均為111.185.24.111,該IP係配發給被告母親邱筠捷所申設、裝機地址在被告東湖路現居地之寬頻上網裝置使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