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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文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祁文皓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有關「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祁文皓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簡爾君因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予被告,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其附表二編號2、3、4所載時間,多次以同一詐術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以上開說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應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交付金錢予被告,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方式陸續賠償告訴人,目前尚有4萬餘元尚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業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如起訴書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8萬119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目前已經還了3至4萬元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4頁),與告訴人電話中向本院所陳被告尚餘4萬餘元未還完等語(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大致相符,而因告訴人並未陳報詳細金額,則於計算本件沒收金額時,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尚有4萬元未返還被告,超過4萬元部分則已賠償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就已償還部分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於尚未償還之4萬元,自應依上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其附表一所載
祁文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其附表二編號1所載
祁文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其附表二編號2、3、4所載
祁文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189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89號
  被   告 祁文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文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向簡爾君佯稱:因確診無法外出購買遊戲幣,且手機遭扣,須使用手機協助支付,之後款項會退還帳戶等語,致簡爾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予祁文皓。
(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向簡爾君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簡爾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款二所示時間,依祁文皓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簡爾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祁文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簡爾君詐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簡爾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App store111年6月12日、111年6月13日開立發票通知12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5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3日至111年7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1紙、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23日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祁文皓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施用詐術
訂單編號
商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12日
被告祁文皓向告訴人簡爾君佯稱額度不夠,之後款項會退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在APP Store購買新劍俠世界3:2025福利版之遊戲虛擬寶物予被告。
ML0FJ35632
翠玉箱·叁
3,290元
2
ML0FJ4KTSJ
翠玉箱·叁
3,290元
3
ML0FJ1QH7K
元寶箱·捌
3,290元
4
ML0FJ1QK8W
元寶箱·柒
1,690元
5
ML0FJ1QLFD
元寶箱·陸
1,320元
6
ML0FJ1QT69
元寶箱·肆
330元
7
ML0FJ1QVB1
元寶箱·貳
70元
8
元寶箱·壹
33元
9
翠玉箱·叁
3,290元
10
ML0FJ35517
翠玉箱·叁
3,290元
11
111年6月13日
ML0FJ58QHD
翠玉箱·貳
670元
12
ML0FJ58SDT
翠玉箱·貳
670元
13
ML0FJ58TBD
翠玉箱·貳
670元
14
ML0FJ58W31
翠玉箱·貳
67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8日
被告祁文皓向告訴人簡爾君佯稱需要買遊戲幣,過幾天就會歸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6月18日0時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爾君)
玉山銀行
2萬2,000元
2
111年6月23日
被告祁文皓向告訴人簡爾君佯稱需要支付小額刷退之手續費用,就會全額退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6月23日12時4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爾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蒙駿杰)
5,900元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1日18時5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爾君)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創椿)
4,246元
4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19時43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爾君)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喬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
111年7月13日19時45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爾君)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樺)
6,900元
111年7月13日22時26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爾君)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冠翰)
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