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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物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楊晶汝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本次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然其因本案犯行獲得車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經警逮捕後於附帶搜索時所查扣,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上開車資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尚非被告自動繳交,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偽造之文書未及行使即遭查獲、亦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所獲利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噴漆工作、日薪約1,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車資,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2
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OPPO Reno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4
現金新臺幣2,4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9號
  被   告 蔡瑞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霙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瑜琳」之人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王專員」、「德晉」、「LEO」、「Jason」、「總務會計」、「明杰」、「Guo-Hao Bai」、「WenD」、「內勤工作人員」、「柏勝」、「凱凱」、「Kobe Bryant」、「林專員(瀚)」、「文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瑞霙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底薪。蔡瑞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葉靜怡」、「蘇敬昇」、「一對一專屬客服(美娜)」、「安心行|用心服務」等人向楊晶汝佯稱: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並下載「理財安心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晶汝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250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失。嗣楊晶汝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7日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105巷口面交投資款項300萬元,而蔡瑞霙則依Telegram暱稱「王專員」之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華門市列印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與楊晶汝面交投資款項,隨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經警扣得OPPO Reno 12 pro 5G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2,400元、「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2張,蔡瑞霙因未取得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楊晶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暱稱「王專員」指示,持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欲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惟辯稱:伊問總監這是詐騙嗎,總監說不是,說是金融投資云云。
2
告訴人楊晶汝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50萬元後,與警方配合,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被告前來欲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楊晶汝面交詐欺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操作合約書及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瑞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