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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6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賴進、黃春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黃春木與賴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黃春木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進陳明在卷,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所言不可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另行判決宣告沒收,故不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進共同竊得之本案40公斤電纜,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又上開竊得物品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進變賣得款後,被告並未分得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144頁、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就上開變賣所得分得價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64號
  被   告 賴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黃春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25日3時53分許,由賴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搭載黃春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東南客運外包廠商即宏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驊公司)設置之車輛充電場所,經渠等商議後,由賴進、黃春木輪流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板手各1把,剪斷設置該處車輛充電設備之電纜約40公斤(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渠等共同搬運上開電纜,並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宏驊公司負責人林聖凱事後發現上開電纜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持搜索票於114年8月6日7時12分許,在賴進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住所,並扣得上開老虎鉗、活動板手各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賴進、黃春木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聖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宏驊公司設置上址處所之充電設備電纜遭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板手各1把,以剪斷上開車輛充電設備之電纜行竊之事實。
5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
證明被告2人上開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賴進、黃春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賴進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板手各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