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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指定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58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補充被告蔡魏愛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49頁),又考量被告罹有輕度失智症、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末衡以其年齡及健康狀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保溫瓶1個,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97號
  被   告 蔡魏愛卿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國華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黃國華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魏愛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黃國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