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家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THREADS網站上,發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本案貼文,損害告訴人名譽,顯乏對他人人格之尊重,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本案貼文所述為真實等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本案貼文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縱然屬實,亦不能免除刑責(刑法第310條第3項參照),故此類言論之發表若有毀損他人名譽情形,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為法律所禁止,況且被告所認定之事實為何,被告與告訴人間各執一詞(見偵卷第52頁),被告憑己之見即單方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本案貼文,毀人名譽,實非可取,被告所請,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齊與董又瑄素不相識,梁家齊因疑心董又瑄介入其與第三人唐振傑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平臺THREADS,以帳號「mars749_lab」發布內容為「十一月開始聯繫 十二月初就曖昧 到前天被抓包 反正這男的我是沒打算留著過年了 可是小三態度實在嗆得我喘不過氣 聽說是有男友的人 一句道歉也沒有 狗是我沒管好沒錯 但一個巴掌拍不響吧 自己有男朋友為什麼還靠近別人男友遲遲不回答 知三當三還覺得自己只是摸了一下別人的狗 希望這篇能漂到你男友眼前啦」之公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附上董又瑄之個人照片2張、梁家齊與董又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以此不實事實貼文指摘董又瑄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貶損董又瑄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董又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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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坦承其與證人唐振傑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⒉坦承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⒊坦承其曾經為了證人唐振傑曖昧之事而與告訴人董又瑄聯繫之事實。 |
| | ⒈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告訴人,詢問告訴人與證人唐振傑之感情關係,並傳送告訴人與證人唐振傑之私訊對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與證人唐振傑只是同事和朋友關係,告訴人並未介入證人唐振傑與被告間感情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所發布本案貼文中之女子照片2張為告訴人之照片,對話紀錄截圖2張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唐振傑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證人唐振傑與告訴人為同事之事實。 |
| THREADS帳號「mars749_lab」所發布之本案貼文及留言截圖2張、本案貼文中所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 ⒈證明THREADS帳號「mars749_lab」於114年1月25日發布內容為「十一月開始聯繫 十二月初就曖昧 到前天被抓包 反正這男的我是沒打算留著過年了 可是小三態度實在嗆得我喘不過氣 聽說是有男友的人 一句道歉也沒有 狗是我沒管好沒錯 但一個巴掌拍不響吧 自己有男朋友為什麼還靠近別人男友遲遲不回答 知三當三還覺得自己只是摸了一下別人的狗 希望這篇能漂到你男友眼前啦」之公開貼文,並附上告訴人之個人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貼文所附之女子照片2張,該名女子為告訴人之事實。 ⒊證明本案貼文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張截圖對話者暱稱顯示為「董○瑄」,第二張截圖之對話者暱稱顯示為「○又○」之事實。 ⒋證明本案貼文下網友帳號「yenmarina_xx」回覆「這年頭當小三門檻真低」留言,網友帳號「its.suuuuuuu」回覆「算了啦這種的就讓給他 你男人會看上他 太恥辱」留言之事實。 |
| 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14年1月24日之WHATSAPP對話紀錄照片4張 | ⒈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曾將告訴人與證人唐振傑之私訊對話以WHATSAPP傳送予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與證人唐振傑之關係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對話中傳送告訴人照片2張予告訴人,該照片2張與本案貼文中所附告訴人照片2張係相同照片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WHATSAPP上傳送「你沒男友的話那是我誤會了 是我的狗沒管好」、「但有男友的話,你這個態度我會好好找你男友聊聊」、「你打算不回覆是嗎 是要上脆還是我寫信給公司人事」、「當小三你什麼態度不用道歉?」、「就算12/21跟你說分手好了 12月初的紀錄就在那曖昧了 你有什麼資格用上面那態度跟我講話」、「我沒直接把東西寄給公司對妳已經很客氣了」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THREADS帳號「mars749_lab」不是我的帳號,本案貼文不是我發的貼文,本案貼文中提及的前女友是我本人,我有跟我朋友訴苦,本案貼文是我一個朋友幫我出氣才發的,我不能出賣我的朋友,不能說出是哪一個朋友幫我發的貼文,我不承認妨害名譽,告訴人都承認自己是小三了等語。經查,本案貼文中之內容「反正這男的我是沒打算留著過年了 可是小三態度實在嗆得我喘不過氣 聽說是有男友的人 一句道歉也沒有 狗是我沒管好沒錯」,顯係以前女友角度講述男友外遇對象之事,而被告亦坦承其為文中遭男友背叛感情之對象,況本案貼文中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與告訴人在WHATSAPP上之對話內容,本案貼文中所顯示之告訴人照片,亦與被告私訊告訴人之照片完全相同,堪信本案貼文係被告以THREADS帳號所發布之公開貼文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行為人係其友人,卻不提出該名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身分資料以供查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者,本案貼文中直指告訴人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而被告、告訴人、證人唐振傑間之感情糾葛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貶抑他人到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