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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之新臺幣2,927元,見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76號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64號
  被   告 張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重慶店(下稱家樂福重慶店),其先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附近騎樓,脫去黑色連帽外套並配戴黑色棒球帽後,步行進入家樂福重慶店,徒手竊取由褚瀚翔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義大利東方玫瑰扶桑花甜氣泡酒1瓶、3M超銳利不鏽鋼金屬事務剪刀1把、3M開箱剪刀1把及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927元)得手後穿上黑色連帽外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褚瀚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霞委任褚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嘉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褚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115年5月4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道路監視器影像時間2025年1月16日15:34:49至15:34:58,被告配戴黑色安全帽、黑色粗框眼鏡、身穿黑色連帽外套、格子襯衫、卡其色右側有直條口袋之長褲、灰色平底包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將黑色提袋放置於機車假踏板上。
2.騎樓監視器影像時間2025年1月16日14:33:25(監視器時間慢1時2分),被告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騎樓。
3.騎樓監視器影像時間2025年1月16日14:37:11至14:37:47(監視器時間慢1時2分),被告脫掉黑色外套後,身穿灰色外套朝家樂福重慶店方向走去。
4.道路監視器影像時間2025年1月16日15:39:55,被告配戴黑色棒球帽、黑色粗框眼鏡、口罩、身穿灰色連帽外套、格子襯衫、卡其色長褲、灰色平底包鞋、左手提黑色提袋,走進家樂福重慶店。
5.家樂福重慶店監視器影像時間2025年1月16日15:43:48至16:16:51,被告至家樂福重慶店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商品後,步行離開。
6.道路監視器影像時間2025年1月16日16:14:43,被告配戴黑色棒球帽、黑色粗框眼鏡、口罩、身穿灰色連帽外套、格子襯衫、卡其色長褲(右側有直條口袋)、灰色平底包鞋、左手提黑色提袋,走出家樂福重慶店。
7.騎樓監視器影像時間2025年1月16日15:16:11至15:17:17(監視器時間慢1時2分),被告將機車車廂打開拿出黑色外套穿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騎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義大利東方玫瑰扶桑花甜氣泡酒1瓶、3M超銳利不鏽鋼金屬事務剪刀1把、3M開箱剪刀1把及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