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顏旭男
送達代收人  顏淑滿
被      告  周禹境
            張斗輝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顏旭男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法定程式顯有未備,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倘逾期仍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