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陳自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專員(瀚」後補充「、『皓然』」。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一般洗錢」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工作證2張」後,補充「、印泥1個、印章1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自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執行總監 新達」、「皓然」、「劉淑娟」、Telegram暱稱「鄭添成」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淑娟」對告訴人何嘉姿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如何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面交取款之過程為供述,並清楚交代擔任車手工作之起始時間、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之方式及分工,應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可認上開減刑規定於未遂犯無適用之餘地。本案係屬未遂,故無從據此減刑,附此說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亟需用錢為獲報酬,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本次實際上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蝦皮物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相類似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執聯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到場,並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委託書,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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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115年2月2日「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 | 其上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 」、「陳建信」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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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廠牌iPhone、型號XS、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⑵廠牌廠牌iPhone、型號12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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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6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執行總監 新達」、Telegram暱稱「鄭添成」、「林專員(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自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當月收取款項金額0.5%至1%之報酬。陳自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起,以LINE暱稱「劉淑娟」向何嘉姿佯稱:使用「慧通MAX」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嘉姿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失。嗣何嘉姿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2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160巷何嘉姿住處之視聽室(門牌號詳卷)面交投資款項27萬8,379元,而陳自智則依「鄭添成」之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新旭勝門市列印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佩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永德公司服務經理前來收取投資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予何嘉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嘉姿及永德公司,隨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經警扣得「永德公司」收據1張、儲值委託書1張 、工作證2張、餌鈔1批(含真鈔2,379元,已發還)、iPhone 12 Pro Max、iPhone XS手機2支等物,陳自智因未取得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何嘉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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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LINE暱稱「鄭添成」指示,持偽造之「永德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何嘉姿收款,隨即遭埋伏警方逮捕而不遂。 |
| 告訴人何嘉姿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200萬元後,與警方配合引誘面交車手,嗣被告前來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面交現場照片2張、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偽造之「永德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 證明被告依「鄭添成」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永德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27萬8,379元,隨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自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扣案之上開物品(除已發還之餌鈔1批),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