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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宏濬



            宋文權



            林軒竹



            呂承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9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宏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收款單、保密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宋文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現金收款單壹張沒收。
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收款單壹張沒收。
呂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收款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
  車手交付之文件」欄位部分,更正編號2 之『並簽名、蓋章「鐘洪端」』為『並簽名「鐘弘端」』、更正編號3 之『並簽名「黃語桐」』為『並簽名、蓋章「黃語桐」』、⒉就起訴書附表「交付金額(新臺幣)」欄位部分,更正編號4 第
  2 欄之「52萬元」為「54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宏濬、宋文權、林軒竹、呂承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告林軒竹、呂承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顧宏濬、宋文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詳如下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四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洪德恭分別交付予被告顧宏濬、林軒竹、呂承益之財物各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200 萬元
  、160 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再查:
 ①被告顧宏濬於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故縱其嗣後依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全數支付金額,而亦得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從輕從舊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②被告宋文權、林軒竹、呂承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渠三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林軒竹、呂承益無犯罪所得,而被告宋文權則已自動繳交(詳如下述
  ),依修正前之規定,仍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顧宏濬、宋文權、林軒竹、呂承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顧宏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林秉丞」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宋文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林軒竹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黃語桐」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呂承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李丞君」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被告顧宏濬
  、宋文權、林軒竹、呂承益分別偽造之「林秉丞」、「鐘弘端」、「黃語桐」、「李丞君」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四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四人與其餘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承益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而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四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宋文權、林軒竹、呂承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而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顧宏濬犯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且顧宏濬、宋文權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皆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四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軒竹、呂承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而被告顧宏濬、宋文權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四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顧宏濬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0,000元
  ;被告宋文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工,日薪1,500 元;被告林軒竹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待業中;被告呂承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呂承益之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保全及白牌司機,月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四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顧宏濬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四人犯行各具體求予量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刑度,惟本院衡酌被告四人相關素行
  ,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四人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顧宏濬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6,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宋文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5,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前於另案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50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收款單4 張(被告顧宏濬、宋文權、林軒竹、呂承益部分)及保密協議書1 張(被告顧宏濬部分),分別係供被告四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四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現金收款單及保密協議書上分別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秉丞
  」印文4 枚與偽造之「林秉丞」署名2 枚(被告顧宏濬部分
  );現金收款單上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 1 枚與偽造之「鐘弘端」署名1 枚(被告宋文權部分);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黃語桐」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黃語桐」署名1 枚(被告林軒竹部分);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2 枚、「李丞君」印文3 枚與偽造之「李丞君」署名2 枚(被告呂承益部分),因已各隨同偽造之現金收款單、保密協議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19號
  被   告 顧宏濬



        宋文權



        林軒竹



        呂承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宏濬、宋文權、林軒竹、呂承益分別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隱匿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其等即分別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6月間,以LINE與洪德恭聯繫,再於113年6月24日,將洪德恭加入LINE「飆股特訓班」群組,並指示洪德恭下載「宏利投資APP」,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洪德恭,致洪德恭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至8月1日,陸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顧宏濬、宋文權、林軒竹、呂承益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洪德恭收取款項,並分別交付偽造之文件(取款金額、交付文件,詳附表)予洪德恭,足以生損害於洪德恭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依指示前往至指定之地點,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洪德恭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德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宏濬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顧宏濬坦承附表所示犯行。
2
被告宋文權之自白
被告宋文權坦承附表所示犯行。
3
被告林軒竹之自白
被告林軒竹坦承附表所示犯行。
4
被告呂承益之自白
被告呂承益坦承附表所示犯行。
5
告訴人洪德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即被告顧宏濬、宋文權、林軒竹、呂承益)之事實。
6
被告顧宏濬、宋文權、林軒竹、呂承益交付給告訴人之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5紙)、保密協議書(1紙)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4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4936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宋文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單上,採得被告宋文權指紋之事實。
8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02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180等號起訴書

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88等號起訴書


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呂承益擔任另案取款車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軒竹擔任另案取款車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呂承益、林軒竹、顧宏濬擔任另案取款車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4.證明被告宋文權擔任另案取款車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等人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顧宏濬、宋文權、林軒竹、呂承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顧宏濬、宋文權、林軒竹、呂承益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承益2次取款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被告顧宏濬、宋文權、林軒竹、呂承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請審酌被告等人之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車手交付之文件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求刑 
1
顧宏濬
113年6月24日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並簽名、蓋章「林秉丞」)、保密協議書
160萬元
2年8月
2
宋文權
113年6月28日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並簽名、蓋章「鐘洪端」)
52萬元
2年3月
3
林軒竹
113年7月18日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並簽名「黃語桐」)
200萬元
2年9月
4
呂承益
113年7月30日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並簽名、蓋章「李丞君」)
106萬元
2年8月
113年8月1日
5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