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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吳敬群(音同)』、『鑫義富石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並交付」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4.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將其餘款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補充更正為「將款項交予『鑫義富石頭』上繳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李偉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一個群組叫我去收錢,我認識一個朋友說他在缺人,我只知道對方叫「吳敬群(音同)」,群組裡面包含我有12人,我拿到錢之後是交給一個叫「鑫義富石頭」的人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及前來向其拿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對告訴人林甬旂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漏未起訴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如上所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錢之後是交給一個叫「鑫義富石頭」的人,他的本名叫陳昱廷,我有去指認他等語,然依被告之供述內容,「鑫義富石頭」應僅居於收水手之地位,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況且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有所不符,自無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位居於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其母親及2名胞弟之生活狀況,以及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有數件相同手法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之詐欺等案件(分別冒用「泉元」、「智立」、「嘉源投資」、「勝邦投資」、「通順投資」、「星創多」、「聯上投資」、「萬佳富」、「泰弘」、「福松」等公司名義取款),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期間,共獲有預支之1萬5,000元薪水,此屬其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繳回,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上開報酬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偽造之113年12月20日「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2月3日「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之「吳寓強」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吳寓強、職位:外務經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李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接收上游指令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詐欺廣告,緣林甬旂於民國113年
  11月間在抖音廣告得知上開不實投資訊息,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富善達投資公司」提供LINE暱稱「曾怡靜」之人向告訴人林甬旂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甬旂,致使林甬旂陷於錯誤、不疑有詐,並由詐欺集團指示李偉翔於113年12月3日12時9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向林甬旂收取新臺幣40萬元,並交付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予林甬旂,將其餘款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林甬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在李偉翔交付予林甬旂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上採集經辦人捺印之指紋1枚,經將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甬旂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翔於警詢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林甬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甬旂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2張
佐證告訴人林甬旂遭騙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偉翔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2578號鑑定書影本(含附件)
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