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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吉




被      告  伍峻葦 (英文名:NG CHUN WAI,香港地區居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峻葦(NG CHUN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富吉、伍峻葦(英文名:NG CHUN WAI,下稱被告伍峻葦)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等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吳富吉雖獲有犯罪所得,但並未繳回(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張麗禎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故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無法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被告伍峻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伍峻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刑之要件,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伍峻葦,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2人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吳富吉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被告伍峻葦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存款憑證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暱稱「飄洋過海」、「羊羊」、「瑪兒」、「MING」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被告吳富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86、90頁),其雖自陳收到2,000元之報酬,但無力繳回(見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91頁),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伍峻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245頁,本院卷第86、90頁),被告伍峻葦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1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伍峻葦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是以被告伍峻葦就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有所得,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吳富吉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86、90頁),然被告吳富吉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前段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吳富吉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⑵被告伍峻葦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45頁,本院卷第86、9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此一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車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伍峻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得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至93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尚非對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其等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2人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固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單,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已扣案,無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存款憑證單既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即無庸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為追徵之諭知。至於上開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存款憑證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3、25頁),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富吉自陳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1頁),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伍峻葦未因本件犯行而或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瑞澤)1張。
否
2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張瑋)1張。
  否
3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10月8日,其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陳雅子」印文、「陳瑞澤」署押各1枚)。
  是
4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10月14日,其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陳雅子」印文、「張瑋」印文各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05號
  被   告 吳富吉



        NG CHUN WAI(香港籍;中文姓名伍峻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NG CHUN WAI(香港籍;中文姓名:伍峻葦,下稱伍峻葦),於113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飄洋過海」、「羊羊」、「瑪兒」、「MING」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吳富吉、伍峻葦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吳富吉、伍峻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曼助理」、「東益客服NO.188」向張麗禎佯稱:依指示下載「Dytz」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張麗禎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13年10月8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汐水門市)內,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使用假名「陳瑞澤」前來取款之吳富吉,吳富吉則將未經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行使交付予張麗禎,並出示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張麗禎,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禎,迨吳富吉取得前開張麗禎交付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並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二)113年10月14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汐水門市)內,將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使用假名「張瑋」前來取款之伍峻葦,伍峻葦則將未經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行使交付予張麗禎,並出示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張麗禎,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禎,迨伍峻葦取得前開張麗禎交付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並因此獲有不詳之報酬。
二、案經張麗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富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1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汐水門市),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予告訴人張麗禎,收取50萬元並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旋將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伍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伍峻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2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汐水門市),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予告訴人張麗禎,收取50萬元並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旋將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不詳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麗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吳富吉、伍峻葦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麗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1張、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照片6張、手機桌面截圖(含DytzAPP圖案)1張
1.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富吉、伍峻葦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面交現場照片9張
1.證明告訴人指認被告吳富吉、伍峻葦係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富吉、伍峻葦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富吉、伍峻葦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上開被告2人所分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單2張為詐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就本件被告吳富吉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被告伍峻葦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吳富吉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伍峻葦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