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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訴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等詞,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尚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處罰條件不合,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符合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條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惟未於114年10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先加後減之),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結果,因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暱稱「金樽2.0」、「冰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載虛偽投資訊息,而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邱文漢詐騙投資款項,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邱文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指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皆屬「加重詐欺罪」型態,惟兩者關鍵區別在於「媒介工具與手法」,電子通訊偏重電話、簡訊等即時通訊;網際網路則涵蓋網站、社群媒體、釣魚網站,具有隱匿性與廣泛傳播性。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騙集團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係以社群媒體臉書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之社會大眾或特定多數之群組成員,散布假投資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屬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㈤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奇安」之印文及指印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㈥核被告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復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漏未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之。又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屬未洽,惟與起訴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金樽2.0」、「冰結」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本院量刑應在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定之,合先敘明。
 ⒉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金樽2.0」、「冰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地管理,月薪約1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5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9月),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之外國人,並以一般入境名義,於113年10月12日入境臺灣,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取得所須款項,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面交詐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去,除共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且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中、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所為無異促使詐欺集團猖獗,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受損求償無門,且該犯罪集團已經由外國人滲入我國社會,不易查緝,均徵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危害國內社會治安、交易秩序,難期被告均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39號
  被   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馬來西亞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勇達自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樽2.0」、「冰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以賺取報酬;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載虛偽投資訊息,俟經邱文漢上網瀏覽該投資訊息,並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亨通」後,LINE暱稱「李志峰」、「張依絃」、「勤誠官方客服」等人即向邱文漢佯稱:可以APP操作股票投資,並儲值金額獲取利益云云,致邱文漢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等候專人前來收取投資款;俟何勇達即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攜帶載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投資公司)等數家營業人印文及「林奇安」簽名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下稱本案偽造單據)至上開指定地點,復出示本案偽造單據予邱文漢,佯以表彰勤誠投資公司委由其向邱文漢收取投資股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公司等營業人及「林奇安」,邱文漢不疑有他,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予邱文漢;又何勇達得手後,旋將本案款項轉交予暱稱「冰結」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邱文漢交付現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本案偽造單據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何勇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自白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
2
告訴人邱文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偽造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暨翻拍照片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74684號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片;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告訴人所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因遭上開投資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單據予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而,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即50萬元)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末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57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而以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何勇達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偽造單據1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因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其上所偽造之勤誠投資公司暨其他不詳營業人之印文共3枚及「林奇安」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因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日期:113年10月17日、金額:50萬元、經辦員:林奇安,其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奇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