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取得告訴人傅孫勇受騙而交付提款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盜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被告在所屬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為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部分,且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之手法並不知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此知情,故上開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其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取簿手使告訴人損失財物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6萬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使被害人損失款項,已透過取款車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指示者、監看及收取款項、提款卡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01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依指示收取遭詐騙者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並妨礙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人員向楊同仁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欲申請營業用電變更,復以通訊軟體暱稱「沈學軍」等人佯裝高雄市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對楊同仁佯稱因其涉及刑案帳戶被凍結,檢察官「王正皓」要代管其財產云云,致使楊同仁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56巷10弄路口,由林柏諺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向楊同仁收取楊同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林柏諺得手後,旋即透過所申設、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大都會計程車叫車服務,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而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楊同仁之存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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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56巷10弄路口,向被害人楊同仁收取上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聯邦銀行等3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於得手後,旋即透過所申設、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大都會計程車叫車服務,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而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聯邦銀行等3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
| 康寧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都會平台科技EMAIL回復截圖各1份 |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被害人收取3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得手後以其所申設、持有之號0000000000號叫車,並搭乘大都會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
| 土地銀行、中信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上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聯邦銀行等3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為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核被告林柏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並擔任取簿手角色,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惟於偵查中自白等一切情狀,是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