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勤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勤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及「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現儲憑證收據上各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 枚及偽造之「陳文凱」署名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勤元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徐坤元交付之財物共為300 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馮勤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陳文凱」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子」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 張及「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與偽造之「陳文凱」署名各2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勤元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馮勤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馮勤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怡」、「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徐坤元施用詐術,致徐坤元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馮勤元則於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徐坤元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出示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佯裝為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職專員「陳文凱」,向徐坤元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徐坤元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坤元、陳文凱及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4年4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徐坤元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出示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佯裝為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職專員「陳文凱」,向徐坤元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徐坤元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坤元、陳文凱及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勤元於前述時間、地點取款得手後,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子」之人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坤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勤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坤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文凱」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為標準。被告先後於114年4月12日及114年4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張)、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陳文凱」署名(共2枚),已因現儲憑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說114年5月10日領取薪水,但我於114年5月6日即為警查獲逮捕,尚未領得任何薪資等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