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芳銘」等詞後,應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等詞、第15行所載「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起訴書證據暨待證事實:㈡書證: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內容,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周麗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影本1張、113年9月4日面交之人現場照片影本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芳銘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0、7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復未於114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監控、收水,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周麗貞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車手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業務之章」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林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角色,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吳旻峻、沈侑陞、羅閎旭、暱稱「唐三修羅」、「股海老牛」、「陳雅玲」、「Tina」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復未於114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吳旻峻、沈侑陞、羅閎旭、暱稱「唐三修羅」、「股海老牛」、「陳雅玲」、「Tina」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6,500元尚未繳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消防排煙工程,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銘自113年9月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旻峻、沈侑陞、羅閎旭(前揭3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吳旻峻、沈侑陞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三修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芳銘以每單0.5%至1%不等為報酬,擔任駕駛、監控手及收水。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林芳銘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加重詐欺行為:
⑴於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於113年3月19日共同詐欺被害人林亮玓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字第856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案件審理(下稱臺北前案)。
⑵於113年9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吳俊峯、吳旻峻、沈侑陞、羅閎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三修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駕駛、監控手及收水,於113年9月4日共同詐欺被害人蔡莉玲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字第11626號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繫屬於本案之後,詳下述,下稱本院前案)。
⑶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日共同詐欺被害人曾麗香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44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88號案件審理(下稱新北前案)。
⑷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高浩俊、綽號「蒙奇D魯夫(後改稱數碼寶貝)」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及車手頭,分別於112年9月27日共同詐欺被害人李季燃;於113年3月18日共同詐欺被害人麥大同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943號、第172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下稱桃園前案)。
⑸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天心」、Telegram暱稱「王姍姍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9月14日共同詐欺被害人蔡涵芸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24號案件審理(下稱臺中前案)。
⑹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B」、「PH-代號001」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麟(超馬芭樂)」、「林淳伊」、「靖筠-官方遠宏」、「靖筠-專線客服」、「陳文彬」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勘察及收水,於113年4月2日共同詐欺被害人林襄絜未遂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3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下稱彰化前案)。
⑺於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任品軍、劉偉誠、許凱傑、林芳銘、謝律瑋、王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5日共同詐欺被害人嚴麗華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4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下稱高雄前案一)。
⑻於113年間不詳時日,加入吳俊峯、吳旻峻、沈侑陞、梁文龍、陳冠宇、劉靖為、葉芓儀、江宏、林舜元、林長瑋、梁凱倫、李倚德、古浩廷、賴奕發、林佑俊、曾子睿、郭緯濠、黃冠賢、曾意芹、蔣明佑、劉昱廷、張侑峋、傅昊、林宇辰、李佩琪、羅閎旭、蕭弘岳、高廷易、侯炫丞、吳宏益、凌旺棻、柯俊麒、少年薛○宏、少年方○翔、少年歐○新、少年莊○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卡地亞」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林芳銘擔任二線收水角色,分別於113年8月28日共同詐欺被害人陳長源、陳健男、陳金鎂、黃美綺、呂玉珍、鄭玉惠、周家瑜、南海蒂;於同年8月29日共同詐欺郭勝鎮、林鴻賢、黃麗容;於同年9月2日共同詐欺張家和、莊佐美、彭佩環、李妍嫻、劉東元;於同年9月4日共同詐欺吳昱瑩等事實,經臺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80號、第10581號、第10582號、第10583號、第10584號、第10585號、第10586號、第10587、第10706號、第11264號、第13632號、第25577號、第27067號、第27068號、第27442號、第27443號、第28172號、第28174號、第28175號、第28177號、第29060號、第29061號、第29066號、第29074號、第29075號、第29080號、第29663號、第29665號、第29666號、第29667號、第2966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第294號、第295號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日繫屬高雄地院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繫屬於本案之前,詳下述,下稱高雄前案二)。
⑼於114年1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蒙奇D魯夫(後改稱數碼寶貝)」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分於114年1月2日共同詐欺被害人黃健成;於114年1月20日共同詐欺被害人王妙如;於同年2月4日共同詐欺被害人吳文惠;於同年2月5日共同詐欺被害人劉志敏;於同年2月6日共同詐欺被害人葉秀敏等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1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下稱橋頭前案)。
⑽於113年3月4日前某日,加入吳旻峻(綽號「潘潘」)、王佑民(綽號「迪諾」)、許哲堉、施政宏、陳家宏(暱稱「黑人牙膏」、「兩津勘吉」、「黑猩猩」、「紅龜」)及吳俊逸(暱稱「J」)、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心態」、「麥吉」、「gm」、「謝金河」、「王語彤」、「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投資公司)」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4日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文祥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47號、第1047號、第104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2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案件案件審理(下稱屏東前案)。
⑾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陳家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暱稱「文茜」、「劉琉婷」、「黃珊珊總經理」、「阿在伯」、「/2.0+886.GM」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二線車手、監控手,於112年10月14日共同詐欺被害人魏彬霖未遂之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7號、第8931號、第899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3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案件審理(下稱花蓮前案一)。
⑿於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於113年3月27日共同詐欺被害人邱清池之事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52號、第3050號、第449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1日繫屬於花蓮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下稱花蓮前案二)。
上開事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244頁),是除上開本院前案部分係於115年1月2日11時58分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而繫屬於本案之後,其餘案件均係繫屬於本案之前。雖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雄前案二與本案均係於115年1月2日繫屬法院,然依高雄前案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1月20日,且高雄地檢署係於114年12月29日發函移送高雄地院,較本案起訴書日期114年12月17日,且士林地檢署係於115年1月2日始移送本院等節,此有上開案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4年12月29日雄檢冠康114偵10580字第1149115305號、士林地檢署115年1月2日A1云法114偵14583字第1149085800號移送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8、153、179頁),堪認高雄前案二繫屬在先,且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3年9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9月4日,參與詐欺被害人周麗貞之行為,與高雄前案二詐欺被害人吳昱瑩之時間相同,堪認兩案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無訛,故就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高雄前案二首先繫屬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⒊至其餘上開臺北前案、新北前案、桃園前案、臺中前案、彰化前案、高雄前案一、橋頭前案、屏東前案、花蓮前案一及花蓮前案二,雖均繫屬於本案之前,惟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113年4月4日至同年6月3日、113年10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9日至同年4月8日,先後因詐欺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彰化看守所及臺雄看守所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是被告參與上開臺北前案、新北前案、桃園前案、臺中前案、彰化前案、高雄前案一、橋頭前案、屏東前案、花蓮前案一及花蓮前案二等加重詐欺犯行後,業經法院羈押在看守所,應已脫離原來參與之犯罪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時間與本案亦有差異,當屬不同之詐欺集團,基此,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持續至羈押時止即行中斷,其經釋放後復行參與之犯罪組織應認定係屬另行起意為之,始屬合理,是被告本案與上開臺北前案、新北前案、桃園前案、臺中前案、彰化前案、高雄前案一、橋頭前案、屏東前案、花蓮前案一及花蓮前案二被訴加重詐欺犯行,即難認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為。雖被告於本院僅陳稱:本案與士林地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9號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而未敘明與其他案件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然本案與高雄前案二之犯罪時間相同,且係在被告未羈押期間所為,自不能否定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高雄前案二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是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高雄前案二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83號
被 告 林芳銘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銘自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吳旻峻、沈侑陞、羅閎旭(前揭3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吳旻峻、沈侑陞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三修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芳銘以每單0.5%至1%不等為報酬,擔任駕駛、監控手及收水,吳旻峻擔任控臺、車手頭負責指揮面交車手及收水至指定地點,沈侑陞擔任監控及負責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給林芳銘使用,羅閎旭擔任面交車手。林芳銘、吳旻峻、沈侑陞、羅閎旭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27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周麗貞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即有LINE暱稱「股海老牛」、「陳雅玲」自稱投資老師及助理與周麗貞聯繫,並推薦加入LINE群組「股動健身房」,提供麥格理證卷之投資APP,再以LINE暱稱「Tina」之人,向周麗貞佯稱:在該APP上操作股票,需以匯款或面交投資款之方式,始可儲值會員帳號及買賣股票云云,致周麗貞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4日交付投資款項,吳旻峻即指示林芳銘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沈侑陞,於113年9月4日17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1樓噴水池旁,監控羅閎旭面交情形,羅閎旭於上開時、地假冒外勤專員「陳建安」,向周麗貞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及「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予周麗貞而行使之,羅閎旭得手後,旋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林芳銘,林芳銘再轉交予吳旻峻,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麗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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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單0.5%至1%不等為報酬,依上游即同案被告吳旻峻指示,駕駛同案被告沈侑陞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監控羅閎旭面交情形及向羅閎旭收取贓款之事實。 |
| | 證明其指示被告林芳銘於上開時、地,監控羅閎旭面交情形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芳銘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監控羅閎旭面交情形並向羅閎旭收取贓款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羅閎旭之事實。 |
(二)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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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周麗貞提供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影本1張、113年9月4日面交之人現場照片影本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證明告訴人周麗貞遭詐騙後於113年9月4日交付65萬元現金予羅閎旭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3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 | 證明被告林芳銘與同案被告沈侑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芳銘與同案被告沈侑陞監控羅閎旭面交情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芳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論處。被告從事監控收水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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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業務之章」之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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