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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瑄



            簡宥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宥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及更正『「
  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各1 枚,並由陳文瑄偽造「陳芽昕」之署名暨指印各1 枚);「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代表人「包效」印文各1 枚)』、⒉就起訴書附表「面交車手」欄之編號2 更正「熊研竹」為「簡宥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瑄、簡宥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瑄、簡宥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交割憑證、公庫送款回單),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陳文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沈葉素貞」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簡宥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包效」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被告陳文瑄偽造之「
  陳芽昕」署名暨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文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邦3.0 」;被告簡宥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以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簡愷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文瑄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國外之養父母照顧)、入監前從事美髮及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簡宥云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親需扶養、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二人犯行各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3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二人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二人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文瑄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元永雄投資交割憑證」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被告陳文瑄部分)、「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被告簡宥云部分),分別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陳芽昕」署名暨指印各1 枚(被告陳文瑄部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代表人「包效」印文各1 枚(被告簡宥云部分),因已各隨同偽造之交割憑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皆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各自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陳文瑄




        簡宥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瑄、簡宥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蕭邦3.0」、「德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簡愷慧,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陳文瑄、簡宥云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簡愷慧佯稱為元永雄公司、冠陞公司職員,向簡愷慧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簡愷慧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永雄公司、冠陞公司、簡愷慧。
二、案經簡愷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宥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愷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蕭邦3.0」、「德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收據2張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審酌被告2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建請量刑
1
114年4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
30萬元
陳文瑄

2年
2
114年7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50萬元
熊研竹
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