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秀美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沓真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文書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沓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使偽造文書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美珠、郭沓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史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沓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面交當下有拿到收據,並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史美珠於審理中辯稱前開回單不是其提供的等語,顯難憑採。
㈢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集團分別共同在送款存入回單、收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史美珠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沓真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史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史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查被告郭沓真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郭沓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被告郭沓真本案犯行既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審訴卷第42、53、5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辯護人等雖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2人竟無視於此,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考量其本案所涉情節及參與程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行使偽造文書內容欄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郭沓真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史美珠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其有實際取得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法理,認其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相較被告3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史美珠、郭沓真分別自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惟中」、「李0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盛志光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史美珠、李沓真;史美珠、李沓真則出示、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予盛志光,並將收到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盛志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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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盛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史美珠、郭沓真之經過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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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史美珠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二人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金額,請均處以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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