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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1月11日前某日」補充更正為「114年1月間」,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閎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張閎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收款及前來收取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
 ②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本次再犯罪質相同的案件,有累犯之適用,請依法斟酌等語,然於起訴書或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何者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且未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故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林正雄所受損害並非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外送人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於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因多次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而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均由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及有數件以與本案相同手法、時間相近之詐欺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張閎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勛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張閎勛自稱「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面交車手」)。張閎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張萬晴」、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廾ㄈ」與林正雄加為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正雄詐稱「透過【Bitgets】網站註冊會員,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復介紹LINE暱稱「DynaCoin」之「幣商」給林正雄,致林正雄陷於錯誤,與「DynaCoin」聯繫後,於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取款之張閎勛(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DynaCoin」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打入林正雄名下之電子錢包「TEP1qmABH1Rne7QhuT9x8s1U4jNxw16r4f」內,營造「銀貨兩訖」之假象,林正雄再依「廾ㄈ」之指示,將名下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USDT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TLrgnDTsfDPp9CdJr6GDErHyDR7eP5Mjec」。張閎勛得款後,旋將贓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正雄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閎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於其名下,惟該車輛平常係被告所使用,於114年1月11日亦係被告駕駛該車輛出門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正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OKX交易所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被告後,該詐欺集團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打入告訴人名下之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廾ㄈ」之指示,將名下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USDT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EP1qmABH1Rne7QhuT9x8s1U4jNxw16r4f」及「TLrgnDTsfDPp9CdJr6GDErHyDR7eP5Mjec」在OKLINK查詢之資料
5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相片紀錄表(即114年1月11日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96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338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3日、23日及24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閎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2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