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茹
義務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玉茹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魏玉茹於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瑋」、「傑森」、「黃郁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5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魏玉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鄭宗華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張國煒」、「張芷婷」向鄭宗華佯稱:可透過「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宗華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魏玉茹則依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孫初偉」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在先後於114年3月26日9時28分許、同年月31日9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水曼波社區1樓接待室,向鄭宗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861萬5,684元及566萬5,964元,同時各交付上開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足以致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鄭宗華,魏玉茹得款後,旋將贓款放置於「黃郁祥」指定地點,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魏玉茹因此獲得3萬元做為報酬。嗣鄭宗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宗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1、2所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匯款單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報案相關單據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21頁、22至23頁、29至31頁、33至36頁、38頁、39至40頁、41至46頁、47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有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瑋」、「傑森」、「黃郁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
(六)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手法順利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達1,428萬1,648元,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允諾日後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希望法院依法量刑之意見(見審訴卷第33頁)、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或交予被害人觀看、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經宣告沒收之物,並未扣案,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2.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11頁),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1,428萬1,648元,並構成洗錢罪,但因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故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共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己領得,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擔任車手期間之犯罪所得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他案審理期間全數繳回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贓款字第59號收據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繳回而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既於前案中已宣告沒收,則不再重覆宣告沒收,避免執行上之困擾,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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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已扣案,偵卷第35頁) | |
| 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魏玉茹)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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