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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李秋木


            許明主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鑫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良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義、李秋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明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鑫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為「109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義、李秋木、許明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義、李秋木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許明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鑫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㈡被告李正義、李秋木、許明主上開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李正義、李秋木、許明主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李正義、李秋木、許明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李正義、李秋木、許明主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回復原狀(見偵卷第79至81、140至141、168、183頁),足認具其等具有悔意,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正義、李秋木、許明主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正義、李秋木、許明主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堆置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家利益外,更嚴重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李正義、李秋木、許明主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棄置廢棄物期間、所造成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參酌法人被告鑫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許明主執行業務所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㈥被告李正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秋木、許明主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李正義、李秋木、許明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李正義、李秋木、許明主能知所警惕,並為其犯行所衍生之社會成本負責,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參酌被告李正義、李秋木、許明主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正義、李秋木、許明主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66號
  被   告 李正義



        李秋木



        許明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鑫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慶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舊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案關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李秋木係受李正義委託對案關地號進行整地之工人;林慶良(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鑫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協慶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受三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林營造公司)委託,從事105淡建字第285號建照(下稱本案建照)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運業者;許明主係時任鑫協慶公司之員工,並受託全權負責本案建照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運工作。詎李正義、李秋木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許明主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李正義提供案關地號,李秋木負責聯絡許明主,將案關地號供其堆放營建剩餘土石方,許明主因而於民國109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指派車輛將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地號之本案建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案關地號傾倒,共計傾倒4760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總計340車次)。嗣因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10月22日,查獲本案建照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載運前往指定土資場,故前往本案建照工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為了在案關地號種植作物,有委託李秋木幫忙整地,由他去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跑相關流程,後來他跟我說已經通過申請,且傾倒在案關地號之土石方都是合法的,我才讓他把土石方放在我的土地上。
2
被告李秋木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惟辯稱:我有先委託技師進行土方回填的申請,之後我
就有收到公文回覆可以回填,我就開始幫李正義整地。
3
被告許明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林慶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鑫協慶公司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惟辯稱:我是事後聽許明主報告才知道此事,案發當時我因接受開顱手術,休息至109年12月中旬才回公司上班,故案發當下我毫不知情等語。
5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證明案關地號係被告李正義所有,且其明知上開時間運送至案關地號傾倒之土石方來源,係本案建照營建剩餘土石方,
並非是可供農地整地之合法土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1月5日會勘紀錄、109年11月20日新北農山字0000
000000號函
證明案關地號自始未得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同意改良為農地使用之事實。
7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
825561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7日新北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11月30日新北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
、三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林字第109
111801號函、清運業者堆置說明
證明鑫協慶公司有取得處理本案建照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許可
,惟卻於上開期間,未依許可內容,將本案建照4760立方公尺營建剩餘土石方(總計340車次)載運至案關地號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義、李秋木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許明主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鑫協慶公司係法人,被告許明主為被告鑫協慶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被告鑫協慶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李正義、李秋木、許明主上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