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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長



            魯怡君


            莊有康



            陳思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魯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有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游俊長、魯怡君、莊有康、陳思瑜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記載後,補充「游俊長、魯怡君、莊有康、陳思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倒數第8至9行關於「假冒為『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假冒為『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俊長、魯怡君、莊有康、陳思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4人均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6、8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魯怡君於警詢時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詳實,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予以自白之機會,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魯怡君,應寬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游俊長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魯怡君、莊有康、陳思瑜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4人本案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4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4人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均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徐綺婷,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莊有康、陳思瑜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場而未果,被告4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游俊長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魯怡君收取100萬元、被告莊有康收取53萬元、被告陳思瑜收取30萬元),暨被告魯怡君、莊有康、陳思瑜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4人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游俊長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被告魯怡君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9,000元、需扶養家人;被告莊有康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靠獎金、無需扶養家人;被告陳思瑜自述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居家照護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莊有康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其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魯怡君、莊有康、陳思瑜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車資1,000元、1,500元、1,000元,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其3人之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82至184號收據附卷為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3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游俊長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1
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文程)1張
游俊長
2
偽造之114年7月25日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道」、「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黃文程」印文及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魯怡君)1張
魯怡君
4
偽造之114年8月6日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道」、「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莊有康)1張
莊有康
6
偽造之114年8月19日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道」、「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思瑜)1張
陳思瑜
8
偽造之114年9月3日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道」、「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游俊長



        魯怡君


        莊有康



        陳思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法律扶助)
        陳曾揚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俊長、魯怡君、莊有康、陳思瑜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7月8日、114年8月5日、114年8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嗣游俊長、魯怡君、莊有康、陳思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呂淑華」、「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專員」等人向徐綺婷佯稱:下載「華茂隨身行」APP,依指示操作並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綺婷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游俊長、魯怡君、莊有康、陳思瑜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假冒為「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向徐綺婷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徐綺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綺婷。游俊長、魯怡君、莊有康、陳思瑜得手後,游俊長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在不詳車輛內;魯怡君、莊有康、陳思瑜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綺婷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俊長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綺婷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被告魯怡君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綺婷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莊有康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綺婷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並獲取1,500元車馬費之事實。
4
被告陳思瑜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綺婷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徐綺婷於警詢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25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游俊長於114年7月24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9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6899號、第2749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魯怡君於114年7月10日、15日、23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10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11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93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莊有康分別於114年8月22日、26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173號起訴書
被告陳思瑜於114年9月5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俊長、魯怡君、莊有康、陳思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請依各被告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具體求刑
1
游俊長
114年7月25日
17時16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江南大宅社區大廳旁院子)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2
魯怡君
114年8月6日
11時11分許
100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3
莊有康
114年8月19日
18時54分許
53萬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4
陳思瑜
114年9月3日
17時43分許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