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哲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東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⒉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4000元報酬」為「2000元報酬」⒊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德恩投資股份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任哲、夏漢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①被告吳任哲部分:
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任哲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吳任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②被告夏漢哲部分:
因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故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夏漢哲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陳淑眞交付予被告吳任哲之財物為100 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吳任哲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⑶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吳任哲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吳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夏漢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吳任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夏漢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方哲維」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被告吳任哲、夏漢哲分別偽造之「王博翔」、「方哲維」署名(吳任哲部分尚有偽造之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任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余鐵雄」、「尼古丁2.0 」、「叶」;被告夏漢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劉秉勳」、「林世鈞」、「林威丞
」,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任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被告夏漢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淑眞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吳任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夏漢哲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修正前規定),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修正後規定),是不論其是否曾指認上游,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均無從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吳任哲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任職於加油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夏漢哲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民營垃圾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二人犯行各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
、2 年以上,惟本院衡酌被告二人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二人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夏漢哲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被告吳任哲
、夏漢哲部分)及「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
被告吳任哲部分),分別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印文各 1 枚與偽造之「王博翔」署名暨指印各1 枚(被告吳任哲部分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方哲維
」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方哲維」署名1 枚(被告夏漢哲部分),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淑眞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交付款項投資云云,使陳淑眞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陳東偉擔任於民國113年7月7日取款之車手。陳東偉先依「主任」指示在臺南火車站取得偽造之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已交警方鑑識)、偽造之②「華盛國際外務營業員施佳龍」工作證(未扣案);陳東偉另在①收據上偽簽【施佳龍】署名。準備完成後,陳東偉於113年7月7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與陳淑眞見面;陳東偉將②工作證交予陳淑眞拍照、交付①收據予陳淑眞收執,並向陳淑眞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陳東偉得手後,依照「主任」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東偉於放置贓款前,從該筆款項中抽取3000元報酬。
二、吳任哲與TELEGRAM暱稱「余鐵雄」、「尼古丁2.0」、「叶」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淑眞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交付款項投資云云,使陳淑眞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吳任哲擔任於113年7月6日取款之車手。吳任哲依「叶」傳送之檔案列印偽造之③「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印文;已交警方鑑識)、偽造之④「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博翔」工作證(未扣案);吳任哲另在③收據上偽簽【王博翔】署名及按捺指印。準備完成後,吳任哲與「尼古丁2.0」以藍芽耳機掛線,於113年7月6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與陳淑眞見面;吳任哲將③收據、④工作證交予陳淑眞拍照及將③收據交予陳淑眞收執,並向陳淑眞收取100萬元。吳任哲得手後,將贓款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予「余鐵雄」指派之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夏漢哲與「劉秉勳」、「林世鈞」、「林威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淑眞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交付款項投資云云,使陳淑眞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夏漢哲擔任於113年7月12日取款之車手。夏漢哲依「林世鈞」傳送之檔案列印偽造之⑤「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印文;已交警方鑑識);夏漢哲另在⑤收據上偽簽【方哲維】署名及偽蓋【方哲維】印文。準備完成後,夏漢哲依「劉秉勳」指示於113年7月12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與陳淑眞見面;夏漢哲⑤收據交予陳淑眞拍照及收執,並向陳淑眞收取40萬元。夏漢哲得手後,將贓款交予「林威丞」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後「劉秉勳」將4000元報酬交予夏漢哲。
四、案經陳淑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偉、吳任哲、夏漢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淑眞於警詢時所述及告訴人及女兒提供之受騙資料(第270至284、285至291頁)相符,復有:
㈠被告陳東偉:監視器影像及②工作證照片(第105至107頁)、①收據影本(第276頁);
㈡被告吳任哲:監視器影像及③收據、④工作證照片(第101至103頁);
㈢被告夏漢哲:監視器影像及⑤收據照片(第109至111頁);
以及偵查報告、指紋鑑定書(被告夏漢哲,第11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三人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是被告三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東偉、吳任哲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夏漢哲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陳東偉在①收據上偽簽【施佳龍】署名之行為、被告吳任哲在③收據上偽簽【王博翔】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被告夏漢哲在⑤收據上偽簽【方哲維】署名及偽蓋【方哲維】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東偉與「主任」、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任哲與「余鐵雄」、「尼古丁2.0」、「叶」、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夏漢哲與「劉秉勳」、「林世鈞」、「林威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陳東偉、夏漢哲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對被告吳任哲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四、被告陳東偉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夏漢哲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