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未扣案之「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收據」為『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其上有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郝良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郝良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瑞洋」、「何禹妍」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賴啓清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前妻照顧)、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再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未扣案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8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良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瑞洋」、「何禹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禹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賴啓清,致賴啓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樂門市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郝良佑則依「林瑞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賴啓清佯稱為東南公司職員,並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郝良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賴啓清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啓清、東南公司。
二、案經賴啓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啓清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瑞洋」、「何禹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