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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WEI HAO(中文名:伍韋皓,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WEI HAO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NG WEI HAO(中文名:伍韋皓,下稱伍韋皓)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入境我國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排哥』、『小貓』、『小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伍韋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雞排哥』、『小貓』、『小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所載「再交付予上游,其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提款卡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⒊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伍韋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又被告並未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排哥」、「小貓」、「小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高崇晏多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及被告多次提領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高崇晏、告訴人萬致銘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其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跨國來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㈨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原本有獲得2,000元,但都交給上游,所以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後,即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3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
被害人
高崇晏
①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
②114年12月18日下午5時4分
①5,000元
②1萬5,000元
(共計2萬元)
2
2
告訴人
萬致銘
114年12月18日下午5時22分
5,000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高崇晏部分
NG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萬致銘部分
NG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NG WEI HAO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 WEI HAO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其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雞排哥」、「小貓」及「小林」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NG WEI HAO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緣本案詐欺集團先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交友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後,再由NG WEI HAO依指示於114年12月18日下午5時29分及3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ATM,提領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萬10元後,再交付予上游,其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萬致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 WEI HAO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萬致銘之指訴及被害人高崇晏之指述暨渠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渠等受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崇晏
1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57分及5時4分許
2筆共計2萬元
2
萬致銘
114年12月18日下午5時22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