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代表人「陳天笞」之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李毅琴」署名 1
  枚)』、刪除「並因此該月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更正「113 年8 月28日」為「113 年8 月16日」、補充「被告曾意芹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曾意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陳天笞」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其偽造「李毅琴」之署名,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黃品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D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何紀瑤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油漆工、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陳天笞」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李毅琴」署名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芹於民國113年8月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品龍」、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UND」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意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2號、第1130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復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曾意芹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5月30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內含投資資訊之貼文,並以LINE暱稱「布魯斯」、「陳慧昕」與何紀瑤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並註冊會員再與營業員聯繫儲值云云,而曾意芹即依Telegram暱稱「UND」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簽有[李毅琴]之署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天笞]之印文),再於113年8月16日19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旁,向何紀瑤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致何紀瑤陷於錯誤,將現金48萬元交與曾意芹,曾意芹再依Telegram暱稱「UND」之指示,將前揭現金攜往不詳地點再轉交與暱稱「黃品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該月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嗣何紀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紀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意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UND」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何紀瑤自稱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再交付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之,並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至不詳地點轉交與暱稱「黃品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紀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所交付上揭之偽造存款憑證,並交付現金48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收取被告所交付上揭之偽造存款憑證,並交付偽造存款憑證所載金額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2
113年8月2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何紀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意芹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業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李毅琴」之署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天笞」之印文既屬偽造,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芸宇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