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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各編號所示文書;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壹只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均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⒉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㈨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偵查中自陳犯行結束後會收到一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故認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趟)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身上扣得現金100,000元,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經過均正確等語,復有證人即共犯少年廖○霖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現金100,000元是其向不詳被害人收取後轉交予被告等語,可認扣案之現金100,000元為被告所得支配、非自本案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起訴書附表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各編號所示文書;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雖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0000」接觸或聯繫,惟被告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的編制內機房話務人員、水房人員、車手頭人員,其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是否知悉,均缺乏實證,此部分犯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西瓜」)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廖○霖(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0000」,無證據證明A06知悉廖○霖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嘎」、「蔡佩儒」、「懂不懂」、「林仙」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霖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A06則擔任2號收水及監控手,負責在旁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贓款。A06、少年廖○霖、「順嘎」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由A06依「順嘎」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予少年廖○霖,再由少年廖○霖依「順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面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A06則在旁監控,少年廖○霖再將收受之款項轉交予A06,由A06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郭勝」、「趙施穎」、「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康力仁(LINE暱稱:陳碩霖)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2月2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50萬元,再由A06依「順嘎」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而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王世傑)、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2月28日、金額:50萬元、印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傑」印文各1枚)各1紙,再交付予少年廖○霖,由少年廖○霖依「順嘎」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康力仁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並向康力仁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康力仁而行使之,A06則在旁監控,並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A06、少年廖○霖而未遂。扣得被告A06持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只及現金10萬4,900元;少年廖○霖持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現金4,5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扣案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IPHONE 7手機,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在場監控少年廖○霖向證人康力仁收款,並以TELEGRAM與少年廖○霖聯繫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廖○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西瓜」,並加入TELEGRAM群組「PK/北寶O」,由「順嘎」擔任指揮之人,被告擔任2號監控手兼收水,少年廖○霖則擔任1號車手。
⑵證明少年廖○霖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款後,均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少年廖○霖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面向證人康力仁收款時,被告在場監控,倘收款成功,須轉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⑷證明少年廖○霖出示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康力仁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均為被告交付予少年廖○霖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扣案10萬元為少年廖○霖於同日向不詳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3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少年廖○霖)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及少年廖○霖共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內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少年廖○霖扣案收據翻拍照片、收款照片、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與TELEGRAM暱稱「0000」之人(即少年廖○霖)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號監控手兼收水,負責列印欲取信於被害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依指示交付予少年廖○霖,再由少年廖○霖出面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少年廖○霖於113年2月28日上午向不詳被害人收款時,被告亦在場並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之事實。
7
少年廖○霖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PK/北寶O」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號監控手兼收水,負責列印欲取信於被害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依指示交付予少年廖○霖,再由少年廖○霖出面收款之事實。
8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1份
⑴證明少年廖○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時,被告均在場之事實。
⑵證明少年廖○霖於113年2月28日上午向不詳被害人收款時,被告亦在場,佐證被告扣案10萬元為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監控及收水,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將之交付予少年廖○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本案所為第1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其他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扣案手機2支、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證人即少年廖○霖證稱被告扣案10萬元之部分,係其向不詳被害人收取並轉交予被告之款項,且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該次面交,有事實足認該等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A03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假名:王世傑)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26日、金額:50萬元、印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傑」印文各1枚)
2
A04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A04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
113年2月26日11時22分許、新竹縣○○市○○○街00號
40萬元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假名:王世傑)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26日、金額:40萬元、印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傑」印文各1枚)
3
A05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A05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新竹縣○○鄉○○路0號
10萬元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假名:王世傑)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2月27日、金額:10萬元、印有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世傑」印文各1枚)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併辦事實
  A06與少年廖○霖、「財神爺頭像(姓名不詳)」等人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A06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收水車手,負責監視及收取少年廖○霖面交取得之贓款。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開始以不實投資訊息向A04詐騙,致A04陷於錯誤,而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向A04佯稱需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13年2月26日11時22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禾美社區,與A04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待少年廖○霖接獲「財神爺頭像」之人指示,配戴不實在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存員「王世傑」之工作證,向A04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以行使,旋即將贓款交付給A06。嗣A04欲將獲利領出需付大額手續費,始驚覺遭詐欺,因而訴警偵辦。案經A04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少年廖○霖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存員「王世傑」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意旨
  被告A06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訴字第178號(洪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犯罪事實一(一)所載附表2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