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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張凱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114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14年8月11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5年2月1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14年3月27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5年3月18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內再犯之後案,類型與前案固未相同,然前案宣告緩刑時,未及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狀況,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緩刑期前所犯案件性質相同,於獲前案緩刑宣告未滿6月即再犯公共危險之後案,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